Aflevering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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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春暖花开季,来听《熙说》时。


    各位亲爱的听众朋友们,大家好,欢迎来到《熙说》,我是各位的老朋友杨熙。


    今天我们来解读专利法第八十一条和八十二条:


    专利法第八十一条:
    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手续,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费用。


    专利法第八十二条:
    本法自1985年4月1日起施行。


    专利法里面有两个条款涉及专利费用问题。


    第一个是专利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专利权人应当自被授予专利权的当年开始缴纳年费第二个是专利法第八十一条,缴费是必须的,现在大家都知道,而且已经养成了习惯对于费用,我们到底该缴纳哪些呢?


    第一个费用是申请费、申请附加费、还有优先权要求费。原来还要交公布印刷费,现闱県坐吡不用交公布印刷费;


    第二个费用是实审费和复审费;


    第三个费用是专利登记费、公告印刷费和年费;


    第四个费用是恢复权利请求费、延长期限请求费;


    第五个费用是注入项目变更费、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费和无效宣告请求费;


    针对专利法第八十一条,本法自1985年4月1日起施行。这个不是指我们用的就是85年的法。专利法自1985年4月1日实行以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分别于1992年、2000年、2008年和2020年四次对专利法进行了修改。所以,我们可以理解专利法是1985年4月1日开始实施的,但是我们目前施行的是2020年10月17日修改并于2021年6月1日开始实行的修订版本。


    好了,亲爱的听众朋友们,我们本期的《熙说》到这里就结束了,这也是我们解读2020年新专利法的最后一堂课了。


    截止到今天,我们专利法的解读到这里就已经告一个段落了。感谢大家关注《熙说》,也希望《熙说》能够陪伴大家,帮助大家更好的去理解专利法。


    感谢大家对我本人的支持,有很多听众朋友通过微信或者其他的方式给我发来了鼓励的话语,谢谢大家。


    春暖花开季,来听《熙说》时,各位亲爱的听众朋友们,再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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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今天我们来解读专利法第七十七条:
    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专利法第七十七条,我们需要注意的有几点:
    一、专利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仅限于为生产经营目的许诺销售、销售或者使用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行为,它不包括制造或者进口有关产品的行为,也不包括使用产品制造方法的行为。所以说,专利产品的制造者、进口者、以及产品制造专利方法的使用者,不能以其不知道其制造进口的产品是他人获得专利权的产品为理由,或者以其不知道使用的产品制造方法是他人获得专利权的方法为理由,请求免除其赔偿责任。


    二、关于“不知道”的解释。不知道其实包含不可能知道和应当知道而实际并不知道这两种情况。根据侵权的基本原则,如果行为人明知其行为将侵犯他人权利,依然实施这种行为,属于故意侵权,肯定是要承担侵权责任的。如果行为人应当知道其行为将侵犯他人权利,而由于疏忽大意没有注意到,属于过失侵权,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三、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销售、许诺销售、制造使用侵权产品的这种行为,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本条仅仅是免除行为人赔偿专利权人损失的民事责任,所以,行为人应担承担赔偿责任以外的其他民事责任,比如说立即停止,即许诺销售、销售或者使用侵权产品的行为。


    四、对于举证责任也有相关的规定。在普通的侵权纠纷里面,原告也就是专利权人有举证责任。如果被告想要免除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要证明其不知道许诺销售或者使用的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证明其产品的合法来源。所以,针对专利法七十七条,如果想免除赔偿责任的民事损失,那么要证明不知道,还要证明其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好了,亲爱的听众朋友们,我们本期节目到这里就结束了春暖花开季,来听《熙说》时,我们下期节目再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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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今天我们来解读专利法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向外国申请专利,泄露国家秘密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专利法第十九条就是保密审查条款。第十九条规定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在中国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应当事先报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保密审查,保密审查的程序期限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如果要提出PC国际专利,遵循前款规定。对于违反规定向国外申请专利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申请专利的,不授予专利权。


    专利法第七十八条里提到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这个主要是适用于国有单位。另外,第九十八条也提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什么样的刑事责任呢?刑法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了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酌情处罚。专利法第七十八条不包括国家知识产权局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没有对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专利申请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述两种行为,要按照专利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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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今天我们来解读专利法第七十九条和八十条:
    专利法第七十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得参与向社会推荐专利产品等经营活动。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专利法第八十条:
    从事专利管理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专利法第七十九条里规定向社会推荐专利产品,主要是指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利用公众对于政府行政机关的信任,向社会介绍、推荐专利产品、鼓励公众购买专利产品或者使用专利产品的这种行为。参与经营活动指的是以谋取经济利益为目的,参与实施应用专利有关的活动。另外,情节严重指的是违法行为,造成较大的社会影响,包括违法所得金额较大,或者推荐的产品情况不实,给公众带来较大损失的。


    专利法第八十条里所提到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指的是谁呢?是指在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或者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是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是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工作的人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视为国家机关的人员。举个不太恰当例子,比如审查员,他肯定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为他行使的是行政审批的工作职能那么,追究什么样的刑事责任呢?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了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


    专利法第七十九条和第八十条里面的修改就是把原来的“行政处分”改成了“处分”也就意味着这个处分不仅仅是从行政上给予处分,还有可能是其他的处分。比如,党政方面的处分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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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今天我们来解读专利法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一)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
    (二)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
    (三)临时通过中国领陆、领水、领空的外国运输工具,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为运输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装置和备中使用有关专利的;
    (四)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

    (五)为提供行政审批所需要的信息,制造、使用、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的,以及专门为其制造、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


    专利法第十一条已经规定在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都不得以生产经营目的实施专利。所以,违反了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实施专利的,构成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但是这个仅仅是从保护专利权人的角度出发。有没有一些特殊的情形,即使这样做了也不会侵犯专利权?专利法第七十五条就给出了这五种特殊的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指权利用尽原则。权利用尽指的是公众中的任何人在购买了合法售出的专利产品,应当享有自由处置其购买产品的权利。此后无论该购买者以何种方式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举个例子,我是消费者,以合法的径从专利权人处买了一口锅,我再把这口锅卖给别人,这种行为肯定是不侵犯专利权的。如果这口锅随后出售、转让、使用,还要一一经过专利权人的许可,肯定会阻碍专利产品的自由流通和正常使用。


    第二点是先用权的原则。当他人在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的产品,使用相同的方法可者已经做好制造、使用的必要的准备,而且在原有的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专利权。有一个时间节点,就是在专利申请之前已经开始做了,而且一直持续一个规模,不扩大生产,这种情况是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


    第三点是在过境的外国交通工具上使用专利的行为。因为交通工具处在不断运动的过程中,如果将出于交通工具自身需要而使用有关专利的行为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那么会产生限制交通工具进入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结果,影响国际交通的正常运行。同时,因为交通工具进入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时间通常非常短,对其使用专利权的行为提出专利侵权的指控,在现实中很难去执行。


    第四点是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行为。一定要注意,它和为生产经营目的之间一定有一个明显的划分。


    第五种是基于药品和医疗器械审批而使用专利的行为。一般来说,新药审批要经过两第二是对临床研究次,第一是对临床实验之前进行的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结果的审批,结果的审批。只有通过第一个审批才能进入到临床研究阶段,通过第二审批才能将研制的新药投放市场。医疗器械也是和药品类似的相应的监督管理的审批制度。由于国家对于药品和医疗器械上市有着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需要向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监督管理部门提供足够多的信息才能够获得上市许可。所以说,对于这种行为,在专利法上也规定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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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今天我们来解读专利法第七十六条:

    药品上市审评审批过程中,药品上市许可申请人与有关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申请注册的药品相关的专利权产生纠纷的,相关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就申请注册的药品相关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他人药品专利权保护范围作出判决。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可以根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作出是否暂停批准相关药品上市的决定。


    药品上市许可申请人与有关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也可以就申请注册的药品相关的专利权纠纷,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行政裁决。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制定药品上市许可审批与药品上市许可申请阶段专利权纠纷解决的具体衔接办法,报国务院同意后实施。


    我们都知道,在2021年6月1日实施的专利法中,新增了期限补偿制度和药品专利衔接制度。具体是新增了以下三点:
    一、对发明专利在授权过程中不合理延迟给予专利期限的补偿;
    二、新药上市期限补偿,对于原研药提供更好的专利保护;
    三、专利药品的衔接制度,鼓励仿制药厂挑战原研药;


    专利法第七十六条其实就是药品专利衔接制度的体现。专利的审查和药品的行政审分属于不同的部门进行管理。在专利法第六十九条里规定了Bolar例外,为提供行政审批而进行的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制造,使用进口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由于Bola例外的规定,药品注册过程中这种行为不属于侵犯专利权,导致了专利权人无法针对仿制药的行政审批行为提起诉讼。另一方面,仿制药厂即使采用了现有技术生产,也无法提起不侵权之诉。仿制药厂仅能够通过专利无效宣告对原研药厂提起挑战,所以为了推动仿制药的发展,促进仿制药的及时上市,平衡原研药厂与仿制药厂以及公众的利益;促进药品行业的健康发展,需要制定药品专利衔接制度。


    根据专利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仿制药申请上市的过程中,原研药厂可以提出确认侵权之诉,仿制药厂的也可以提出确认不侵权之诉。当然,仿制药厂也可以提出无效宣告那么,在仿制药行政审批的阶段,仿制药厂和原研药厂双方可以尽早的开始着手专利争议它既为专利权人提供了更好的保护,也为仿制药挑战原研药提供了相应的通道。基于专利法第七十六条药品专利衔接制度,国家药监局也发布了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实施办法。办法里规定会建立中国上市药品专利登记平台,将原研药涉及的相关专利信息进行公示。另外,对于提交上市申请的仿制药,要求针对每一件相关药品专利进行相应声明。比如,需要声明没有相关专利、相关专利已经失效或者过期、生命在专利权期限届满前暂不上市等等。根据专利法第七十六条和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实施办法,我们国家的药品专利衔接制度基本上是借鉴了美国专利法的相关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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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今天我们来解读专利法第七十一条:

    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专利法第七十一条修改比较多,我们从四个方面来进行说明:
    第一个方面是侵权行为赔偿数额的确定的顺序。修改后的专利法第七十一条,权利人可以主张实际损失或者侵权获利,这两者是并行的。之前的专利法规定需要先主张实际损失,然后看侵权获利,再看许可费,最后是法定赔偿。但是这个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影响应该不会很大。因为在实际的案子中,用的比较多的还是基于被告侵权获利来确定赔偿。对于实际损失和侵权获利,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上都有明确的解析。比如说,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因侵权所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在实践中,也会出现对于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非法获利均难以适用的情况。比如说,专利权人没有实施专利,而侵权人仅仅是制造了侵权产品尚未销售,或者是侵权人的销售记录、财务报表已经销毁或者不完整,或者侵权人经营侵权产品并没有获利等等。在这种情况下,可以根据这个专利许可费的合理倍数去确定。


    第二个需要掌握的知识点就是惩罚性赔偿。专利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了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的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是因为在当前的具体的专利实践中,业界发现仅靠填平原则已经不足以去抑制恶意侵权的行为,增加惩罚性的赔偿制度,可以补偿侵权人的损失。而且可以使故意侵权人承担更大的经济压力,对故意侵权人构成威慑,从而阻止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这就是设置惩罚性赔偿的目的。


    第三个需要注意的知识点是提高了法定赔偿的数额。从1万以上100万以下提高到3万以上500万以下。根据专利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法定赔偿只能是在权利人所受损失,侵权人的非法获利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去使用。设置法定赔偿额的作用就是500万元的法定赔偿额,可以防止侵权人通过销毁相关证据或者是炮制假账等方式,躲退或者减少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第四个需要注意的知识点就是举证妨碍制度的运用。什么是举证妨碍制度呢?它是指不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什么是不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就专利权案件来而言,举证责任是专利权人去承担的,一般情况下,侵权人不承担举证责任。那么,不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以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方式,故意或过失使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无法提出证据,从而使得待证事实无法证明,就负有取证责任的当事人的事实主张,作出对该人有利的调整,这就叫做举证妨碍制度。在专利侵权的赔偿认定方面,如果被控侵权人存在妨碍专利权人举证的行为,当然,这种妨碍行为包括作为的防碍行为和不作为的防碍行为。不作为的妨碍行为主要是指没有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侵权行为人的财务、会计,账等证据,造成的后果就是使待证事实无法证明。那么,人民法院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和资料。如果侵权人不提供,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也就是说倾向权利人。类似的制度在商标法的修改中已经引入,修改后的商标法也规定了相应的举证妨碍制度。所以说,这也是减轻权利人举证责任的一种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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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今天我们来解读专利法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
    专利法第七十二条: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专利权、妨碍其实现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责令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作出一定行为的措施。


    专利法第七十三条:
    为了制止专利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专利法第七十二条和专利法第七十三条分别说的是诉前行为禁令和诉前证据保全。这两个条款的修改还是比较大的,把其中一些具体的措施,比如担保,一些时间,还有保全措施都删除了。为什么会删除这些细节措施呢?是因为民事诉讼法在2012年作出了修正,而专利法的第三次修改是2008年通过的。所以说,在专利法第三次修改以后,民事诉讼法才进行的修改,其中有一些和专利法不一致的地方。专利法是特殊法,民事诉讼法是一般法。所以,在特殊法和一般法有冲突的时候,我们要按照一般法去执行。针对于诉前行为禁令和证据保全的具体措施,在民事诉讼法的第九章保全和先予执行中有比较详细的规定这样一来,我们就无需在新修改的专利法中再重复类似的规定了。


    专利法第七十二条,在诉前行为保全中增加了财产保全和责令做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做出一定行为的措施。对于财产保全,专权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专利权,妨碍其实现权利的行为。为了防止他进行财产的转移,可以冻结其财产。但是这里面有个前提条件,就是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为什么说有证据呢?因为诉前行为保全的方式,不管对于专利权人来说还是侵权人来说都是非常重要的。所以说专利权人必须得提供证据,法院才能去执行。


    对于专利法第七十二条的证据保全,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也就是证据有可能被涉嫌侵权人销毁,作为专利权人和利害关系人,最害怕的就是没有证据基于专利法第七十二条,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也就是把证据给查封扣押,以便专利权人和利害关系人在诉讼的时候能够拿到证据从而去完成自己的取证责任。


    关于人民法院是不是要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如果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怎么办?以及裁定的时效和采取保证证据之后诉讼的时效?这些同样在民事诉讼法里面有明确的规定,所以就不在专利法里面进行体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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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今天我们来解读专利法第七十四条:
    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以及侵权人之日起计算。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该发明未支付适当使用费的,专利权人要求支付使用费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自专利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使用其发明之日起计算,但是,专利权人于专利权授予之日前即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自专利权授予之日起计算。


    在专利法第七十四条中,将诉讼时效由两年改成了三年,这也和民法总则进行了统一还有一点是一个表述,就是“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来是得知或者应当得知”,其实就是说法上的不同。还有一点修改,是加入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以及侵权人之日起计算”,原来是没有“以及侵权人”这几个字的。因为在诉讼的过程中,只知道这种侵权行为,不知道侵权人是谁、去诉谁。所以说加入了“侵权人”,为了更加完善这个法条。为什么会有诉讼实效呢?这种诉讼实效制度其实是一个强制性的规定,如果超出法定期限的话,这个权利就是要作废的。为的就是促使权利人及时的去行使这样一个权利,也促使义务人及时的去行使义务,同样也有助于法院去及时的处理民事案件。


    专利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了临时保护期的使用费的问题。发明专利申请公布以后至专利授权前使用发明未支付适当使用费的,专利权人请求支付适当使用费的诉讼实效诉讼期间有两种计算方式:
    一、从实际知道或者是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
    二、由授予专利权之日起计算。


    两者是以较后届满者为准的。需要注意的是,专利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提出,临时保护期的使用费是在专利授权以后再谈这件事情的。也就是说,支不支付临时保护费是以授权为标准或者是评判基础。如果专利申请到最后没有授权,肯定是谈不上临时保护期的使用费。只有授权以后,才有能力去追湖从公布到授权前使用发明没有付费的情况。关于临时保护的保护范围,专利法第十三条里也有相应的介绍。如果大家想要了解的话,也可以去听一下《熙说》关于专利法第十三条的介绍。


    好了,亲爱的听众朋友们,我们本期关于诉讼的时效的条款,专利法第七十四条就为大家介绍到这里。春暖花开季,来听《熙说》时,我们下期节目再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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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今天我们来解读专利法第七十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应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处理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


    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侵犯其同一专利权的案件可以合并处理;对跨区域侵犯其同一专利权的案件可以请求上级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专利法第七十条是一个新增的条款,在原来的专利法中是没有这个条款的。增加这个条款主要有两方面的目的:
    一、为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也就是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行政执法开了一个口子。因为这个条款表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应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处理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案件。我们都知道,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也就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原来只能指导地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去开展工作,它并没有直接的执法权。这个条款无疑开了一个口子。但我们要注意的是,它必须要应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去处理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案件。所以说,我们要去判定什么是“有重大影响”但是在专利法中肯定没有相应的解读。依照之前的经验,就是侵权行为比较恶劣、数额比较巨大,对整个产业或者整个行业有影响的侵权案件。


    二、并案处理和上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处理。什么是并案处理呢?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有一个专利权,在同一个地方发生了基于这个专利权的多起专利纠纷。这个时候就可以应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对侵犯同一专利权的案件进行并案处理。同样,对于跨区域侵犯同一专利权的案件,可以请求上级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处理。比如说,在同一省的两个市,各有若干侵犯同一专利权的案件。那么市级主管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请求省级主管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统一的处理,这样也是节省行政资源的-种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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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今天我们来解读专利法第六十九条:
    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证据,对涉嫌假冒专利行为进行查处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
    (二)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三)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产品;
    (五)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可以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所列措施。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行使前两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专利法第六十九条也经过了调整和修改。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改成了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明确了专利执法的职责,细化了专利执法的工作内容,增加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可以采取前款的(一)、(二)、(四)项所列的措施。为什么不包括第(三)项和第(五)项呢?第三项是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为什么要查阅这些资料?是要证明涉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这个举证责任是在谁呢?是在专利权人和利害关系人身上。所以说专利执法部门不能替专利权人和利害关系人去做这件事情。第五项是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这个针对的是假冒专利,而不是针对专利侵权纠纷,所以自然而然排除了第五项。


    针对于专利法第六十九条,我们还需要注意一个前提条件,也就是六十九条开头的那句话: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证据,对涉嫌假冒专利行为进行查处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所以说这个查处行为,是在根据已经取得的证据下进行查处的,已经取得证据是一个前提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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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今天我们来解读专利法第六十八条:
    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专利法的第六十八条经过了修改,把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变成了由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此外,违法所得由四倍以下改成五倍以下,明确了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下的,可以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改成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明确了专利执法的职能。把4倍改成5倍,把20万元改成25万元调高了处罚的上限。


    专利法第六十八条比较重要的一点是:假冒专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所以规定假冒专利情节严重的要承担刑事责任,是因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在其产品上标明他人的专利标记和专利号的这种行为,属于欺骗公众的性质,损害了公众的利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具有社会危害性,构成了侵犯公权力的这种行为。此外,假冒专利行为除了要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和刑事责任外,还要承担行政处罚。因为,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比单纯侵犯他人专利权行为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有必要在民事侵权责任和刑事侵权责任之间加上一个层次,追究其行政责任,给予必要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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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今天我们来解读专利法第六十七条:
    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专列法第六十七条涉及现有技术和现有技术抗辩。专利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了新颖性、创造性的内容。凡是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技术方案或者是设计方案以及虽然不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但是与之相比没有实质性特点的技术方案或者没有明显区别的设计方案,不能授予专利权。也就是说,没有新颖性或创造性内容是不得授予专利权的。既然这样的技术方案或者设计方案不能授予专利权,那么公众就有自由予以实施的权利。无论实施者是独立的做出该技术方案或者设计方案,还是合法的从已经公开的信息中获知该技术方案或者是设计方案,都可以自由的实施。如果完全理论上按照法条上的规定,那么不符合新颖性、创造性的内容是不得授予专利权的。但是,目前为止,全世界没有任何一个专利局能够做到这一点。因为案件都是审查员去审查的,审查员也是人他没有办法做到极致的全面检索。所以说一定会存在不当授权的现象,也就是说会漏掉-些现有技术,而给这些现有技术授予专利权。这就导致了公众即使实施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也有可能落入到他人被授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内,其实就是落入到不当授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内。这就是设立专利法第六十七条的原因。


    不当授权的现象越是严重,现有技术和现有设计抗辩原则必要性也就越突出。再者实用新型还有外观设计是没有经过实质审查的,经过初审以后就可以授权。而发明专利要经过实质审查才能授权。但是即使经过实质审查,仍然不能完全的保证授予的专利都具备吸引性和创造性。无论各国的专利局为专利审查投入多少的人力资源,也没有办法确保授权的专利都符合专利法的要求。所以说,针对这些不当授权的专利,我们国家以及全球的各个国家都会提供一种机制。以便一旦认定被授予专利权不符合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可以宣告专利权无效,以维护公众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但是,我们从另外一点考虑,宣告无效所需要投入非常大的人力和物力,而且它会极大的去拖延诉讼的程序。一般来说,被控侵权人在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或者诉讼程序中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行政部门和法院都应当中止侵权处理或者是审理程序,等候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审理结果。在有些专利侵权的案件中,无效请求程序经历了多次旷日持久的诉讼。无论是对专利权人还是对社会公众都是有害无益的。所以专利制度要设法去缩短程序。


    专利法第六十七条现有技术和现有设计抗辩的规定,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缩短相应的程序。只要被控侵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方案或者设计方案属于现有技术或者是现有设计,就能够被执法部门直接判定为不侵犯专利权,无需顾忌所涉及的专利权是有效还是无效的问题。这无疑会起到缩短诉讼程序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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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今天我们来解读专利法第六十六条: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相关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专利权人、利害关系人或者被控侵权人也可以主动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


    专利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针对于制造方法专利规定了举证责任的这样一个倒置,并不意味着当发生专利侵权纠纷的时候,产品制造方法专利的专利权人只需提出被控侵权人侵犯了其专利权的主张,从此就可以以逸待劳,坐等被控侵权人提供证据。要想让被控侵权人承担举证责任,一项制造方法专利权的专利权人在提出专利侵权诉讼的时候,首先要提供证据去证明:

    第一,依照获得专利权的制造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是一种产品;
    第二,被控侵权人制造的产品与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相同;


    只有专利权人完成了上述举证责任,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才能责令被控侵权人举证,证明其产品的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


    本条第二款在此次改法中进行了修改,新增了专利权人、利害关系人或者被控侵权人也可以主动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该条款规定了除专利权人和利害关系人外,被控侵权人也可以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本次专利法修改将请求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的主体扩大到被控侵权人,这一修改有利于其充分评估侵权风险,采取合理的应对措施,也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对专利权形成合理的预期,促进纠纷解决,降低维权成本。


    一项专利只会出具一份评价报告,评价报告做出以后,任何人都可以去查阅和复制。由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实用新型评价报告,知识产权局会同步给专利权人吗?一般来说是不会同步的。所以说这里存在一种博弈,谁去做评价报告,是利害关系人还是专利权人还是被控侵权人?如果专利权人去做自己的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一旦作出以后,专利权人认为报告的结果对自己不利。经常有人会问我:“杨老师,我做了一个专利权评价报告,结果这个专利权评价报告对专利非常的不利。怎么办?”比如说报告显示自己的专利权不稳定,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也没有办法让国知局再次做出一份专利权评价报告。如果对评价报告的结果有异议,那么只能请求作出评价报告的部门启动更正程序在更正程序中,会成立三人复合组。只有三人复合组认为做出的评价报告有误时,才会做出更正的评价报告。所以说,如果专利权人首先去做评价报告的时候,建议事先对自己的专利进行一个全面的检索,对评价报告结果有一个预判。否则的话,如果评价报告中显示专利权不稳定,对于专利权人来说也是有比较大的风险的。另外,对于专利权人而言,如果发现了被控侵权人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的时候,评价报告没有做出来。那么建议专利权人和利害关系人应当立即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针对涉案专利做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的请求,使自己成为请求人之一。


    为什么呢?因为请求人才能够有去针对这个专利权评价报告提出更正请求的资格。所以说一旦这个评价报告是比较负面的,彰显专利权不稳定的情况下,专利权人又把自己变成了请求人,那么这个时候是可以请求更正的。否则的话,只能对这个负面专权评价报告束手无策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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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期节目,我们来解读专利法第六十五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主要内容是侵犯专利权纠纷的处理、审理和侵犯专利权的民事责任。本条将侵犯专利权纠纷定义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而引起的纠纷。有些行为例如被许可人未经专利权人同意而擅自许可第三人实施专利,在非专利产品上标注专利权人的专利号所构成的这种假冒专利的行为,也可以认为是侵犯专利权的利益或者权利的行为。但是,以上这种行为不属于本条所称的侵犯专利权行为的范围,所以说由此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侵犯专利权的纠纷,不能适用于本条的规定。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了专利权人就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获得救济的方式,包括协商司法救济以及行政救济三种类型。首先,侵犯专利权的纠纷可以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因为专利权是一种民事财产权,侵犯专利权的纠纷是民事纠纷,那么可以是当事人经过协商来解决,它并不一定非要通过公立救济的方式去解决。协商解决的方式可以最大程度上减少专利权人获得专利保护所需要付出的代价;也可以减少侵权人因为应诉而在精力、时间、费用方面所付出的代价。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它是解决民事侵权纠纷的通常方式。而对于行政救济,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处理,要求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也可以就赔偿数额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调解。所以说管理专利工作部门对于专利侵权纠纷进行处理,包括两个职能:


    第一个职能是应当事人请求对专利侵权纠纷进行处理。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这是具体的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种职能是在行政处理的过程中,应当事人的请求就专利侵权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这是一种居间行为,不具备约束力。调节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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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们今天来解读专利法第六十四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专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是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范围是不一样的。因为发明和实用新型包括权利要求书,所以说权利要求书就是用来确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范围的。外观设计没有权利要求书,所以它的保护范围主要是依靠其照片或者是图片所表示的产品的外观设计来确定。


    首先来看发明和实用新型。发明和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书,包括至少一项独立权利要求,通常也包括若干从属权利要求。不同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也是不一样的。独立权利要求限定最大的保护范围。所有直接或者间接从属于独立权利要求的从属权利要求确定的保护范围都是落在独立权利要求确定的保护范围内的。所以,只要被控侵权行为的客体落入到任何一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内都构成侵权这种行为。


    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极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左月的中的,中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特征,我们一定要注意这里面相关的语段“全部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所以说,在我国侵权判断的过程中,全部技术特征这个原则是非常重要的。


    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了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这是否意味着在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只需要依据权利要求就足够了?肯定是不对的。仅去阅读权利要求对于发明创造的理解和在阅读整个的专利文件后的理解相比通常情况下是不相同的。所以对权利要求内容的解释是非常必要的。但是这种解释不应当将其理解为仅仅在权利要求存在不清楚的时候才需要解释。而是应当理解为在确定任何权利求的保护范围的时候都需要对权利要求的含义进行解释。因为说明书和附图是原始申请文件记载的内容,是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的。接下来我们来看一看外观设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和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不一样的。发明和实用新型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外观设计以图片和照片中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两者最大的不同在于发明和实用新型有权利要求书,而外观设计是没有权利要求书的。权利要求书以文字明确了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方案的要点,保护范围首先必须以这些要点的集合为准。为了有效的保护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有必要对权利要求的文字作出适度灵活的解释!


    为此创立了等同的原则。又为了防止等同原则的适用超过合理的限定,又建立了禁止反悔原则。在实践中,围绕着为准扩张、限制扩张的原则又建立了一整套具体的操作规范所以说,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确权和侵权的判定规则都是围绕着权利要求而建立起来的。而外观设计的保护客体决定了它不适合采用权利要求的这种方式确定保护范围。所以外观设计专利制度只能在没有权利要求书的情况下进行运作。我们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解释中对外观设计的专利权的判断做出了详细的说明。比如说,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近似种类的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在司法解释中,也给出了如何认定产品的种类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的详细的操作规范在新专利法修改的过程中,加入了局部外观设计的保护内容。同样,对于局部外观设计的保护也是以在图片或者照片中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也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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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今天我们来解读专利法第六十二条和六十三条。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
    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付给专利权人合理的使用费,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处理使用费问题。付给使用费的,其数额由双方协商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裁决。


    专利法第六十三条:

    专利权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不服的,专利权人和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使用费的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我们首先来看专利法第六十二条。专利权人的权利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实施其专利的权利;

    二、对经其许可实施其专利的人,收取许可使用费的权利。


    强制许可制度实际上是剥夺专利权人的第一种权利。如果规定在给予强制许可的情况下,被许可人可以不向专利权人支付任何费用,其实也就剥夺了专利权人的第二种权利导致专利权人无法获得任何的利益和回报,不符合建立专利制度的根本目的。从有型财产制度来看,国家对于任何私有财产的征收,必须给予补偿。如果是无偿的,征用其实就变成了征收或者是国有化。


    此外,无论基于何种理由给予的强制许可,强制许可的被许可人都会通过实施该专利所以应该给予专利村获得一定的经济效益。这种经济效益的获得包含了专利权人的贡献,人合理的补偿。强制许可的使用费的数额,首先应当由专利权人和强制许可的被许可人双方商议决定,标准可以参照普通实施许可的使用费,做到公平合理。如果双方商定了使用费的数额,以此数额作为强制许可的使用费。如果双方就使用费的数额达不成协议的,当由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裁决。在我国,由于强制许可的予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的所以使用费的数额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决是顺理成章的事情。我们再看专利法第五十八条给予强制许可决定和使用费裁决的司法救济。专利法中关于强制许可的给予,采用的是行政程序而不是司法程序任何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都应来是年的一正而八子的庄川当接受司法审查。所以,当事人就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圬虽制许可的使用费的裁决不服的,应当有权向法院起诉。正专利权人和其他相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之不至于因行政机关的决定或者裁决不当也能够维护和监督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行使职权。


    专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当事人可以提出关于强制许可的行政诉讼有两个是专利权人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不服的纠纷案件,另外个是专利权人和取得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对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使用费裁决不服的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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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今天我们来解读专利法第六十一条:
    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不享有独占的实施权,并且无权允许他人实施。


    强制许可是不能独占的,这是因为强制许可制度是为了防止专利权人滥用其专利,或者维护公众利益而授权他人实施专利的制度。只有使更多的人获得实施该专利的权利,才能更好的去实现这一目的。如果强制许可是独占的,取得该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想要排他实施专利的权利,就会妨碍更多的人实施该专利。因此,在给予强制许可的情况下,被许可人仅获得实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普通实施权。不仅专利权人照样有权自己实施和许可他人实施,而且国家知识产权局也可以继续就专利给予强制许可。


    本条规定的取得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无权允许他人实施,含义是指强制许可的被许可人不得进行分许可。如果允许强制许可的被许可人进行分许可的话,专利法规定的给予强制许可的程序就有可能进行分许可而被绕开,无需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请求。另外根据专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即使在自愿许可的情况下,被许可人也无权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该专利。既然在自愿许可的情况下,被许可人都无权擅自许可第三人实施该专利,强制许可作为未经专利权人同意的许可,更应当对专利权人的利益作出合理的保障,禁止强制许可的被许可人授予分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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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们今天来解读专利法第六十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及时通知专利权人,并予以登记和公告。


    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根据强制许可的理由规定实施的范围和时间。强制许可的理由消除并不再发生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专利权人的请求,经审查后作出终止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


    申请给予强制许可的,应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强制许可请求书,写明下列各项:
    一、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请求人的国籍或者其总部所在的国家;

    三、被请求强制许可的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名称、专利号、申请日即授权公告日以及专利权人姓名或者名称;
    四、请求给予强制许可的理由和事实;

    五、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著名有关事项,请求人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其联系人的姓名、地址、邮政编码及电话;

    六、请求人的签字或者盖章。委托代理机构的还应该有该代理机构的盖章;

    七、附加文件清单;
    八、其他需要注意的事项。
    强制许可请求由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不宜受理并通知请求人。
    一、被请求强制许可的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号不明确或者难以确定;

    二、请求文件未使用中文;

    三、明显不具备请求强制许可的理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对请求人陈述的理由和提交的有关证明文件进行审查,需要实地核查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核查。请求人陈述的理由和提交有关证明文件不充分或者不真实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做出驳回强制许可请求的决定前,应当通知请求人,给予其陈述意见的机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作出驳回强制许可请求的决定并通知请求人请求人不具备规定的主体资格,请求给予强制许可的理由不符合专利法第五十三条至五十六条规定的,强制许可请求经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作出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写明下列各项:
    (一)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个人或者单位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被强制许可的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名称、专利号、申请日即授权公告日;
    (三)给予强制许可的范围,规模和期限;

    (四)决定的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
    (五)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印章和负责人签字;

    (六)决定的日期及其他有关事项。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及时通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如果请求人对于驳回强制许可的请求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法院起诉。专利权人对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法院起诉。由于国家知识产权局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中,规定了给予强制许可的期限,因此只要期限届满,强制许可就自动终止。


    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果在强制许可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专利权人认为强制许可的理由已经消除,并且不再发生,可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提前终止强制许可。比如说,强制许可是由于新冠疫情的爆发而给予的,在新冠疫情消失的情况下,强制许可的期限尚未届满,可以提前终止,当然是应专利权人的请求提前终止。


    好了,亲爱的听众朋友们,我们本期节目到这里就结束了春暖花开季,来听《熙·说》时,我们下期节目再见!

  • 在“熙 • 说”中,你找不到晦涩难懂的法律语言,用通俗简明的解说方式将复杂的问题简单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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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音频内容

    春暖花开季,来听《熙·说》时。


    各位亲爱的听众朋友们,大家好,欢迎来到《熙·说》。我是各位的老朋友杨熙。


    今天我们来解读专利法第五十七,五十八和五十九条。这三条联系的比较紧密,也比较简单,所以说我们放在一起进行解读。


    专利法第五十七条:

    强制许可涉及的发明创造为半导体技术的,其实施限于公共利益的目的和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专利法第五十八条:

    除依照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二)项、第五十五条规定给予的强制许可外,强制许可的实施应当主要为了供应国内市场。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
    依照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规定申请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以合理的条件请求专利权人许可其实施专利,但未能在合理的时间内获得许可。


    专利法第五十七条为半导体技术的强制许可开了一个口子。我们都知道,西方国家在这几年对我国的半导体领域进行大肆打压,并且进行技术封锁。我国半导体领域技术如果亚干招西还重西未很长的E几e中万口九08 430此片砒樗·口君区ノ制许可也是可以覆盖半导体技术的。根据五十七条的规定,半导体技术领域给予强制许可的理由,两种情况,一是为了公共的非商业性使用。二是用于经司法或者行政程序确定为反竞争行为而给予的补救。在这两种情况下是可以给予半导体技术强制许可的。


    接下来我们来看专利法第五十八条,强制许可的实施应当主要为了供应国内市场,这是因为TRIPS有相应的规定。这种使用的许可应当主要是为了供应给予许可的成员的本国市场。我国作为WTO的成员国,应该将这一规定体现在我国的立法和实践中。之所以作出为了供应国内市场的限定,一方面是为了保证专利权人的利益。另外一方面,是由于专利具有地域性的特点。通过给予强制许可而制造的专利产品通常比专利权人或者其被许可人制造的专利产品在价格上要低廉一些。如果一个国家通过给予强制许可而制造的专利产品大量流入其他国家,就会对专利权人在其他国家获得的专利权带来冲击。专利权的地域特点主要体现在,专利权人在一个国家享有的专利权仅仅在该国有效。一个国家驳回专利申请或者宣告专利权无效,并不等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在他国提出的专利申请被驳回或者是无效。同理,一个国家对于一项专利权给予强制许可,仅针对于本国的专利权是有约束力的。专利权人就同一发明在其他国家享有的专利权并不受该强制许可的影响。


    接下来,我们来看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申请强制许可的有关证据。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给予强制许可的理由,是专利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实施或者未充分实施其专利。根据五十六条规定,给予强制许可的理由是从属专利比在先专利具有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根据这两条规定的强制许可,都要涉及强制许可的申请人与专利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而不直接涉及公众的利益关系。所以本条仅规定了专利法第五十三条第款和专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给予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提供事先与专利权人协商未果的证明。本条规定的事先协商的目的在于促使双方通过协商,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其结果能够促进被许可人与专利权人之间的合作,由专利权人提供有关实施专利的技术秘密或者是技术帮助,从而有利于专利技术的更好的实施。给予强制许可,只是从法律上确保了被许可人实施专利行为的合法性,并不能迫使专利权人提供该专利技术相关的技术秘密。通常情况下,不掌握与专利技术相关的技术秘密,也得不到专利权人在其他方面的配合,被许可人很难很好的去实施这一项专利。所以,本条是鼓励打算实施专利技术的单位或者个人,与专利权人进行充分的协商,尽可能争取在合理的条件下取得专利权人的自愿许可,以此作为给予强制许可的程序性条件。


    好了,亲爱的听众朋友们,我们本期节目到这里就结束了。春暖花开季,来听《熙·说》时,我们下期节目再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