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flevering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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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互联网经济的高速发展,电商平台为了吸引客户推出了各种优惠活动。如果合理运用这些优惠券,客户确实可以省下不少。但如果利用非法手段来“薅羊毛”,则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最近,周某就因为涉嫌“薅羊手”犯罪,被杨浦警方抓获,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本案中,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尽心尽力帮周某辩护,最终成功为周某争取到了不起诉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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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主题:
在信息爆炸的时代,网络是一把双刃剑,信息得以快速传播的同时,也出现了鱼龙混杂的现象。前不久,“秦朗丢作业”事件引发了广泛热议。网络谣言的背后真相是什么?造谣者将受到怎样的法律惩处?我们又该如何远离谣言、避免成为造谣者的帮凶呢?叮!小援说法第33期普法广播剧来啦,请听众朋友们查收!
精彩剧透:
大学生贾机智正在尝试做自媒体。刚开始账号的播放量不太好,后来贾机智发现人们要么喜欢搞笑段子,要么喜欢吃瓜看热闹,于是他开始发布一些吐槽室友的内容,引起大家共情,尝到了流量的甜头。贾机智大喜,为了维持现有的流量,他开始无中生有,用自己身边的几名同学的特征、私生活,捏造所谓的校园大“瓜”吸引眼球,再配上时兴热梗,账号越来越火……看热闹的网友们通过视频内容扒出了贾机智所在的学校,又扒出了被贾机智造谣的几位同学的账号,一大批网友对这几名同学进行人身攻击,网络暴力。在近乎疯狂的浪潮之后,公众识破了这场谎言,贾机智遭到了流量的反噬,网友们调转方向开始人肉、开盒、网暴贾机智,贾机智在学校中也快要待不下去了……他将如何学法、知法、懂法、守法。 -
Zijn er afleveringen die ontbrek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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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主题:
校园是青年成长的乐园,青春梦想的绿洲。
而河北邯郸的未成年三少年霸凌命案引人悲叹与反思。
面对时有发生的校园霸凌
及其引发的生命权、健康权纠纷,
青少年应当如何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益?
学校、监护人应尽到怎样的教育义务?
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如何有效保护校园安全?
叮!小援说法第32期普法广播剧来啦,
请听众朋友们查收!
精彩剧透:
内向懦弱的初二学生留守儿童李小杰,在学校遭到了“校园小霸王”刘大强的欺负。尽管自己被他多次暴力威胁,还要给他定期交“保护费”,但是懦弱的李小杰始终不敢告诉老师和爸爸妈妈。班主任王老师发现了李小杰的异样,学校的法治副校长张检察官也及时介入,他们将如何解开李小杰的心结、查清事实真相呢…… -
劳动是财富的源泉,也是幸福的源泉。我国的高速发展离不开人口红利,保障劳动者权益的法律应运而生、与时俱进。就业与我们息息相关,在寻找心仪岗位的同时运用法律维护自身作为劳动者的权益是必不可少的。遇到压榨怎么办?快拿起法律武装自己!
【剧情预览】
大学生董理找到工作后,遇到一系列压榨问题。卡试用期,临近下班被塞中工作,被无偿加班,劳动合同关于五险一金只字不提…… -
温饱无虑是幸事,无病无灾是福泽。保健食品作为老年人合理营养的辅助和补充,一直有比较广大的市场。但注意,是保健还是诈骗,是欢笑还是泪流?保健诈骗谁来防?且看法律“重拳出击”!
重磅!“小援说法”第30期普法广播剧来啦,请听众朋友们查收!
【剧情预览】
近日,我国发生多起老人遭遇保健品诈骗的事故,受骗金额巨大。这天,一位保健品推销员正在社区向老人推荐磁疗床垫,据说预防疾病效果好,在场的老人都十分动心。然而使用效果真如其所说吗?且听普法宣传员揭示其真实面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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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援说法”第18期:恶意诽谤、泄露隐私招致网络暴力?面对不择手段的竞争对手,怎么寻求法律保护?
叮!“小援说法第28期普法广播剧来啦,请听众朋友们查收!
● 剧情预览
在邯郸路卖早点小吃的王阿姨一家一向本本分分做生意,特别注意采购和卫生条件,收获一批忠实的回头客。没成想,隔壁小饭馆的杜老板对此十分眼红,恶意在网络上发布短视屏,用编造图片和文字举报王阿姨家食品制作不卫生、用料不讲究,吃完食客拉肚子等不实谣言。更过分的是,他还在网络上公布王阿姨夫妻俩照片,被蒙骗的粉丝们纷纷进行网络人身攻击。王阿姨的老伴因不堪骚扰心脏病复发住进了医院,无助的王阿姨向陈律师求助,她该怎样拿起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呢......
(图片来源于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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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来源于网络)
一、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保护的名誉权和隐私权
(一)名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第一千零二十五条 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捏造、歪曲事实;
(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
(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二)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三十二条 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第一千零三十四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第一千零三十五条 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
(三)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
(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
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
第一千零三十六条 处理个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在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的范围内合理实施的行为;
(二)合理处理该自然人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但是该自然人明确拒绝或者处理该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除外;
(三)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该自然人合法权益,合理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一千零三十八条 信息处理者不得泄露或者篡改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未经自然人同意,不得向他人非法提供其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加工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信息处理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篡改、丢失;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告知自然人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
第十条 任何组织、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不得从事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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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处理者方可处理个人信息:
(一)取得个人的同意;
(二)为订立、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必需,或者按照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和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实施人力资源管理所必需;
(三)为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所必需;
(四)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所必需;
(五)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
(六)依照本法规定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本法其他有关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同意,但是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的,不需取得个人同意。
三、诽谤罪的界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侮辱罪】【诽谤罪】以暴力或者其他方式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2013年9月6日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21号,自2013年9月10日起施行)
第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一)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二)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
第二条 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
(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一年内多次实施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行为未经处理,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转发次数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第五条 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第六条 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除等方式处理网络信息为由,威胁、要挟他人,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四、诽谤和侵犯个人信息的权利救济途径
(一)民法层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八条 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其名誉权的,有权请求该媒体及时采取更正或者删除等必要措施。
第一千零三十七条 自然人可以依法向信息处理者查阅或者复制其个人信息;发现信息有错误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及时采取更正等必要措施。
自然人发现信息处理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处理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请求信息处理者及时删除。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2020年12月最高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综上,如果诽谤行为损害到被诽谤者的名誉权、隐私权等合法的人身权益,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损害赔偿(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行为人须采取合理的措施恢复受害人名誉。
企业可能构成侵权,需要进一步举证:
(1)对方实施了侵权行为
例如,对方是如何恶意散播谣言的?对方除了散播谣言还做了哪些举动可能与您遭受的后果有因果联系?社会人员骚扰你父母是否与企业有关?这些行为都需要相应的证据来证明。
(2)对方的侵权行为对您造成了损害后果
损害后果如您的身体功能受损、认知功能障碍等,这些也需要医院或相关证据来证明。
(3)对方的侵权行为和您遭受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比较难以证明的一点,您需要证明企业实施的侵权行为直接或间接地导致了您所受到的伤害,而非由其他原因导致。您可以进一步结合您的自身情况,咨询更加专业的律师有关取证和证明的问题。
(4)行为人主观过错
行为人主观过错即企业是否恶意实施侵权行为,例如企业因为与您的工作纠纷而故意实施相关行为,从而造成了后续损害等。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第七条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三)刑法层面
一般而言,由于诽谤罪属于刑法中的亲告罪,即告诉才处理,因此受害人需要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的方式,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受害人受到网络诽谤,在调查取证上存在困难,则受害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如果诽谤行为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比如诽谤军人、烈士等,则可通过公诉追究刑事责任。
制作团队【复旦法援】
编剧:朱元捷
配音:严月琴 陈初韵
后期:余泓荟
推送:高婉淳
监制:余泓荟
听众之声
为逐步提升剧本质量和水平,我们欢迎对于本期广播剧的剧本、制作等有批评和建议,或是对于下一期广播剧主题有想法、愿意提供剧本创意的同学们随时来信。
联系方式:[email protected]
文案:高婉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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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援说法”第27期|个人信息被盗用?法律“亮剑”维权!
叮!“小援说法”第27期普法广播剧来啦,请听众朋友们查收!
近年来,随着信息技术和网络平台的快速发展,个人信息不当使用的倾向逐渐凸显,个人信息的非法公开与泄露、个人信息被盗用、冒用等情况层出不穷,对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严重的侵害,也增强了人们对个人信息被不法利用的恐慌。
在现实生活中,如果自己的个人信息被非法冒用或者盗用,侵犯了个人的哪些合法权益,又应该采取哪些手段及时挽救损失,并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呢?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图源:网络)
剧情预览
成春和朋友李东在安装个人所得税APP时偶然发现他们的个人信息被泄露,才研三的他们居然从2020年开始就成了E市唐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职工,直到现在都是任职状态!经查询,该公司法人是成春和李东在E市读本科时的一个专业课老师,他们和其他受害同学都曾参加过该老师的专业调研活动,并被盗用身份信息成为职工。而目前为止大家在该公司所谓的“工资”累计已经达到20万以上,且所有人对自己被该公司录用、发放“工资”的事全然不知情。
于是他们怀着气愤的心情找到了他们的好朋友甄聪明律师……
*温馨提示:
本广播剧仅系概括性讲解,所讲内容满足法定条件才能成立。如果您遭遇真实困境,可以在【复旦法援】公众号内选择“线上咨询”获取针对性法律意见,或者咨询专业律师。
收听方式:喜马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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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源:网络)
一、提起民事侵权之诉的请求权基础——侵犯姓名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第一千零一十二条 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千零一十四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 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二、企业盗用个人信息不仅违反民法规定,严重或将面临刑事处罚
(一)民法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三十五条 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
(三)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
(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
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
第十条 任何组织、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不得从事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处理者方可处理个人信息:
(一)取得个人的同意;
(二)为订立、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必需,或者按照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和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实施人力资源管理所必需;
(三)为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所必需;
(四)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所必需;
(五)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
(六)依照本法规定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本法其他有关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同意,但是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的,不需取得个人同意。
(图源:网络)
(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第二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有关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五条 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
(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
(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
(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六)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
(七)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八)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
(九)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十)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
(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三、虚假抵扣个人所得税的法律后果
(一)行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六十三条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第九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
(一)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三)在检查期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
(四)有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的其他情形的。
(二)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一条 【逃税罪】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四、相关常见情形
(一)因身份证丢失致使个人信息泄露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处十日以下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的;
(二)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的。
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和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二)公司管理人员和财务人员盗用个人信息,资金流向个人账户情形可能涉及的其他罪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七十一条 【职务侵占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l 制作团队【复旦法援】
编剧:陈如韵 龚涵孜
配音:涂程佳 刘一帜
后期:涂程佳
宣传&监制:严月琴 余泓荟
l 听众之声
为逐步提升剧本质量和水平,我们欢迎对于本期广播剧的剧本、制作等有批评和建议,或是对于下一期广播剧主题有想法、愿意提供剧本创意的同学们随时来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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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案:严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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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援说法”第26期:互联网虚假宣传让老年人防不胜防?《广告法》会出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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刚接触智能手机的小正爷爷最近沉迷于刷短视频,不料轻信了“三天免费课程教你赚大钱”的培训广告并缴纳了三千入会费。对方声称不管学员文化水平高低,上完七天课程保准能赚大钱,但是听完三天成功学、致富之路的小正爷爷发现自己根本不听懂,萌生了退课想法,可是对方却声称退款要扣除违约金和课时费,小正爷爷会何去何从呢......
(图片来源于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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喜马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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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广告法》
【什么是虚假广告】
第二十八条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
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
(一)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
(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
(三)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的;
(四)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的;
(五)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
【发布虚假广告的法律责任】
行政责任(停止发布广告+消除影响)+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有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责任(停止发布广告+消除影响+罚款)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六)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布教育、培训广告的;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九条 因发布虚假广告,或者有其他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3、民事责任+其他主体的连带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可以要求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先行赔偿。
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
前款规定以外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或者作推荐、证明的,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经营者责任】
1、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一)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的;
(二)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
(三)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
(四)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五)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六)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
(七)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
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2、行政处罚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三、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
【法律规定+法律责任】
《广告法》第四十四条 利用互联网从事广告活动,适用本法的各项规定。
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发送广告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责任】
第四十五条 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其明知或者应知的利用其场所或者信息传输、发布平台发送、发布违法广告的,应当予以制止。
制作团队【复旦法援】
编剧:杨秋悦 李思璇
配音:陈思含 朱元捷
后期:刘一帜
推送:高婉淳
监制:余泓荟
听众之声
为逐步提升剧本质量和水平,我们欢迎对于本期广播剧的剧本、制作等有批评和建议,或是对于下一期广播剧主题有想法、愿意提供剧本创意的同学们随时来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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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援说法”第25期:工伤索赔遭冷遇?学会用法律维权!
● 剧情预览
小华的表弟小睿在一家服装店打零工,在工作时不慎摔断了腿,可是做零工的小睿既没有和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更别提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他该何去何从......
(图片来源于网络)* 温馨提示:本广播剧系改编创作,所讲内容满足法定条件方能成立。如您遭遇真实困境,请向专业律师咨询;或进入【复旦法援】公众号,点击下方“线上咨询”免费获取定制法律意见。
● 普法小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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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来源于网络)
一、社会保险
《社会保险法》第二条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社会保险缴纳和查询】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
二、工伤保险
【工伤保险缴纳】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 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未按时足额缴纳】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未依法缴纳】
《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三、工伤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
【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不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职业病】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四、工伤医疗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图片来源于网络)
【停工留薪】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制作团队【复旦法援】
编剧:贺一非 杨秋悦
配音:龚涵孜 严月琴
后期:陈佳悦
推送:高婉淳
监制:陈佳悦
听众之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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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援说法”第24期:双十一!如何维护消费者权益?!
● 剧情预览
今年已经是双十一活动的第十四个年头,刚刚实现财富自由的小正首战双十一便出师不利,遇到了许多麻烦与困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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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温馨提示:本广播剧系改编创作,所讲内容满足法定条件方能成立。如您遭遇真实困境,请向专业律师咨询;或进入【复旦法援】公众号,点击下方“线上咨询”免费获取定制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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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消费者反悔权
(一)消费者反悔权的定义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
(二)七天无理由退货的限制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不得七天无理由退货的商品包括:(1)消费者定作的;(2)鲜活易腐的;(3)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4)交付的报纸、期刊。
《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部分性质特殊的商品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的,也不可以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具体包括:(1)拆封后易影响人身安全或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拆封后易导致商品品质发生改变的商品;(2)一经激活或者试用后价值贬损较大的商品;(3)销售时已明示的临近保质期的商品、有瑕疵的商品。
二、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即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依据《民法典》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醒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值得注意的是,经营者提请消费者注意的方式必须达到“显著性”的要求,因此仅仅出现弹窗要求勾选协议往往是不够的。另外,即使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根据《民法典》、《消保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对于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的格式条款,如果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电子商务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内容,将被认定为无效条款。完全不符合法定情形、恣意地扩大不适用七天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范围应当构成排除、限制消费者权利的情形,不公平也不合理,有被认定为无效条款的余地。
三、网购维权与惩罚性赔偿
(一)网购商品质量不达标
《消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进行退货、更换、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
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经营者履行不符合约定,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以后消费者仍旧有损失的,还应当赔偿损失。
(二)商家欺诈行为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以五百元为下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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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责任
电子商务平台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同时也从中牟利,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事关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只要未尽到审核义务或安全保障义务,就要承担相应责任。
制作团队【复旦法援】
编剧:陈思含 陈初韵
配音:涂程佳 余泓荟
后期:刘一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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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制:尹宁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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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援说法”第23期:因“摸鱼”被开除?看看《劳动合同法》怎么说!
● 剧情预览
刚毕业不久的小正好不容易找到一份工作,却在试用期内收到老板的解雇通知,原因竟是上班“摸鱼”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仅仅是上班期间刷微博被逮到2次的小正十分苦恼与困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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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为什么必须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两倍支付赔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二、劳动合同订立
【劳动合同的形式要求】
《劳动法》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劳动合同试用期上限】
《劳动法》第二十一条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三、劳动合同解除
【劳动者单方解除合同】
1.劳动者单方预告解除
《劳动法》第三十一条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2.劳动者单方立即解除
《劳动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合同】
1.立即解除
《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2、事先通知
《劳动法》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3.经济性裁员
《劳动法》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用人单位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不得解除情形】
《劳动法》第二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劳动法》第二十六条、《劳动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图片来源于网络)四、应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
《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依据本法《劳动法》第二十四条、《劳动法》第二十六条、《劳动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制作团队【复旦法援】
编剧:王泓睿 刘一帜 尹宁远
配音:陈思含 陈初韵
后期:严月琴
推送:高婉淳
监制:尹宁远
听众之声
为逐步提升剧本质量和水平,我们欢迎对于本期广播剧的剧本、制作等有批评和建议,或是对于下一期广播剧主题有想法、愿意提供剧本创意的同学们随时来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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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期:遇到“校园霸凌“怎么办?
● 剧情预览
小正前几天与舅舅甄聪明律师一起看了一部关于校园霸凌的电影,看完之后,小正有许多疑问......
(图片来源于网络)* 温馨提示:本广播剧系改编创作,所讲内容满足法定条件方能成立。如您遭遇真实困境,请向专业律师咨询;或进入【复旦法援】公众号,点击下方“线上咨询”免费获取定制法律意见。
● 普法小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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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来源于网络)
一、校园霸凌的定义
校园霸凌又叫学生欺凌,是指蓄意或恶意通过肢体、语言及网络等手段实施欺压、侮辱,造成对方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精神损害的行为。
二、校园霸凌中学校的义务
《未成年人保护法》中规定了学校的义务:
1. 学校应当立即制止学生欺凌行为,通知实施欺凌和被欺凌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参与欺凌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对相关未成年学生及时给予心理辅导、教育和引导;对相关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给予必要的家庭教育指导。学校会根据欺凌行为的性质和程序依法加强管教,对严重的欺凌行为,学校不得隐瞒,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2. 如果老师和学校对欺凌行为不管不顾,应由公安、教育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如侵犯了未成年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还要承担民事责任,并根据行为性质承担治安管理处罚或刑事责任。
3. 学校还要开展防治学生欺凌的教育和培训。此外,学校还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教育,完善安保设施、配备安保人员。
三、网络霸凌中网络服务器提供者的义务
学校生活只是学生生活的一部分,如果霸凌行为在网络空间,学校能做的也很有限。因此,《未成年人保护法》中除了学校保护,还规定了网络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通过网络以文字、图片、音视频等形式,对未成年人实施侮辱、诽谤、威胁或者恶意损害形象等网络欺凌行为。在遭受网络欺凌后,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网络服务器的提供者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制止网络欺凌行为,防止信息扩散。
四、欺凌者的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主要是损害赔偿。
一是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是侵害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三是侵害他人财产的要赔偿财产损失。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还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五、欺凌者的公法责任
1.《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责任
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要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的。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从轻或减轻处罚;如未满十四周岁,不予处罚,但是应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图片来源于网络)
2. 《刑法》中的责任
第一,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就要负刑事责任。
第二,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四,如果按前三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制作团队【复旦法援】
编剧:贺一非 杨秋悦
配音:裘柯欣 徐昕祎
后期:尹宁远
推送:陈佳悦
监制:尹宁远
听众之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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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援说法”第21期:“限制行为能力人”知多少?
叮!“小援说法”第21期普法广播剧来啦,请听众朋友们查收!
剧情预览
9岁的小正不仅在学校打架,还自己拿钱去买了昂贵的游戏机,结果被妈妈退了回去。为什么妈妈可以把小正用自己的钱买的游戏机退回去?为什么说“打架”不仅仅是小正一个人的事?如果父母侵害了孩子的权益,孩子应该怎么办呢?
(图片来源于网络)*温馨提示:本广播剧系改编创作,所讲内容满足法定条件方能成立。如您遭遇真实困境,请向专业律师咨询;或进入【复旦法援】公众号,点击下方“线上咨询”免费获取定制法律意见。
普法小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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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什么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1.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1)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
(2)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2.什么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民事行为能力就是独立实施民事行为的能力,这个民事行为在生活中最常见的就是买卖交易。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都要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过他们同意、追认。反言之,如果法定代理人不同意、拒绝追认,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都是无效的。
对于未成年人而言,其法定代理人就是监护人,即父母。
3.“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干什么都要爸爸妈妈同意”?
不是。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比如说,小孩子接受礼物,因为是纯获利益的,所以在法律上不需要爸爸妈妈的同意就可以收下。
再比如说,天气热了,你想去买瓶汽水或者买个雪糕,这对于九岁的小朋友而言很正常,也是你可以自由决定的。但是,买游戏机的金额过大,如果孩子年龄太小,必须由爸爸妈妈帮助你判断,才能保护孩子不被坏人骗钱。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孩子自己去买游戏机,即使游戏机已经到了孩子手上,在爸爸妈妈同意追认之前,孩子和游戏机买家的交易仍然是无效的。游戏机卖家应当催告孩子的法定代理人应当在三十天之内追认,如果三十天内没有追认,视作拒绝追认。同时,在追认之前,游戏机卖家也随时具有撤销的权利。
4.相关法条
(1)界定
根据《民法典》第十九条,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根据《民法典》第二十二条,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根据《民法典》第二十四条,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2)监护人
根据《民法典》第二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3)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性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五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人民法院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后果,以及标的、数量、价款或者报酬等方面认定。
二、未成年人侵权,谁来担责?
1. 先用孩子的小金库赔、再用监护人财产赔
2. 如果老师没有尽到管理的职责,那学校也要承担补充责任
3. 相关法条
(1)父母与孩子的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的,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托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2)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一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三、未成年人的法律援助
1. 如果法定代理人侵害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益,诉讼时效如何起算?
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也就是说,如果爸爸妈妈的法定代理行为侵害了孩子的权益,孩子在更换法定代理人之后或者成年之后向法院起诉。
2. 未成年人如何申请法律援助?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法律援助的,可以由法定代理人,也就是父母提出申请。如果父母侵害了孩子的权益、拒绝或者不愿意帮他申请,也可以请其他近亲属代为提出法律援助申请。一般而言,除父母之外,小朋友可以求助的近亲属有年长的哥哥姐姐以及爷爷奶奶、外公外婆。
3. 相关法条
(1)诉讼时效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利受到损害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其法定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利受到原法定代理人损害,且在取得、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在原法定代理终止并确定新的法定代理人后,相应民事主体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的,有关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适用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本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项,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
(2)未成年人的法律援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四十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法律援助的,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法定代理人侵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合法权益的,其他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可以代为提出法律援助申请。
(图片来源于网络)
制作团队【复旦法援】
编剧:王泓睿黄以萌
配音:陈佳悦 褚轶芸
后期:朱韵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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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制:尹宁远
听众之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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剧情预览
小张是一名普通白领,因父亲急病急需筹集手术费,故他拨打“银行贷款经理”的电话,期待能立马获得“无抵押贷款”,在转出几笔“手续费”后却发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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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网络诈骗的定义
1、诈骗的定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网络诈骗的定义
通过诈骗罪的定义,结合网络形式,可以得出网络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二、网络诈骗的常见情形
根据国家反诈中心的整理,主要有以下几种常见诈骗类型:
01缴费诈骗
骗子在班级家长群里使用班主任的头像、昵称,冒充班主任老师,发布虚假的缴费信息,引诱家长和学生转账。例如“您好!我是孩子的班主任X老师,请将书本费、资料费共计200元打入学校财务账户:xxxxxxx,户名:xx。”
02网络游戏虚假交易诈骗
骗子在社交平台、游戏社区等发布买卖游戏装备、游戏账号、低价销售游戏币等广告信息。诱导受害人在虚假的游戏交易平台进行交易,然后骗子用“注册费、押金、解冻费”等名义诱导其付钱,最后将受害人拉黑。
03刷单诈骗
骗子通过网页、论坛、社交软件广泛发布兼职刷单广告,号称给网店刷单“足不出户、日赚千元”,诱骗同学们到网络平台上购买特定物品刷单,承诺交易成功后将本金和报酬一并返还。然而受害人一旦进行刷单,骗子就会以各种理由扣取其本金。
04冒充客服诈骗
骗子冒充购物网站客服工作人员给同学们打电话,说出通过非法渠道获取的购物信息、个人信息,谎称购买的产品质量有问题,需要进行退款赔偿。然后引诱同学在虚假的退款理赔网页中填入银行卡号、手机号、验证码等信息,从而将卡内钱款转走。
05冒充熟人诈骗
骗子盗取学生微信号、QQ号后,冒充学生本人向学生的亲戚、朋友借款,或者以学生发生交通事故、得病等为由,要求学生亲戚、朋友转钱。
06注销校园贷诈骗
针对有注册网贷平台账号或有贷款记录的学生,谎称“根据国家相关政策需要配合注销账号,否则会影响个人征信";针对无注册网贷平台账号或无贷款记录的学生,诈骗犯罪则称“你的身份信息被盗用注册了网贷账号,需要配合注销,否则会影响个人征信”。
07杀猪盘诈骗
骗子以美女(帅哥)搭讪、网上相亲等手法,把自己塑造成一个成功人士,搭讪单身的大学生并确定男女朋友关系。获取受害人信任后,骗子会引导其进入虚假的投资平台进行投资,谎称系统存在漏洞、稳赚不赔、有内幕消息、有专业导师团队等,甚至先提供一个账号让受害人帮忙管理,进行体验,从而诱导其投入资金。
三、网络诈骗的法律规制
2016年12月,“两高一部”共同制定出台了《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21年6月,“两高一部”又共同制定出台了《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进一步依法严厉惩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对其上下游关联犯罪实行全链条、全方位打击。
《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二年内多次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未经处理,诈骗数额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达到相应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酌情从重处罚:
1.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2.冒充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诈骗的;
3.组织、指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的;
4.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
5. 曾因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行政处罚的;
6.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或者诈骗重病患者及其亲属财物的;
7.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款物的;
8.以赈灾、募捐等社会公益、慈善名义实施诈骗的;
9.利用电话追呼系统等技术手段严重干扰公安机关等部门工作的;
10.利用“钓鱼网站”链接、“木马”程序链接、网络渗透等隐蔽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的。
(三)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诈骗数额接近“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具有前述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上述规定的“接近”,一般应掌握在相应数额标准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四)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骗得财物的,以诈骗罪(既遂)定罪处罚。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1.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或者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
2.在互联网上发布诈骗信息,页面浏览量累计五千次以上的。
具有上述情形,数量达到相应标准十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上述“拨打诈骗电话”,包括拨出诈骗电话和接听被害人回拨电话。反复拨打、接听同一电话号码,以及反复向同一被害人发送诈骗信息的,拨打、接听电话次数、发送信息条数累计计算。
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故意隐匿、毁灭证据等原因,致拨打电话次数、发送信息条数的证据难以收集的,可以根据经查证属实的日拨打人次数、日发送信息条数,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等相关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五)电信网络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
(六)对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被告人裁量刑罚,在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时,一般应就高选择。确定宣告刑时,应当综合全案事实情节,准确把握从重、从轻量刑情节的调节幅度,保证罪责刑相适应。
(七)对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严格控制适用缓刑的范围,严格掌握适用缓刑的条件。
(八)对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被告人,应当更加注重依法适用财产刑,加大经济上的惩罚力度,最大限度剥夺被告人再犯的能力。
这充分体现了依法“严惩”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思想。
四、救济途径
国家反诈中心曾邀请民警在线访谈,熟悉这类案件的民警建议
“在电信网络诈骗发生以后,受害人已经得知自己被骗的情况下,第一时间要向就近的派出所进行报案,现在公安机关和银行系统有一个快速紧急处置的渠道,我们通过这种方式也可以紧急的为受害人挽回一部分损失。在这个方面就必须要快,以快治快,越快越好。
同时我们的受害人也要注重保存好在被骗过程中和对方交流时候留下的“两卡两号”,所谓“两卡两号”,就包含银行卡号、手机卡号以及QQ号、微信号类似的相关信息,同时也要保存好这些被骗的网站、网址,及时提供给公安机关,以便于后期的侦查。”
(图片来源于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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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剧:徐涔峪、严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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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这一社会问题普遍存在于世界各国,它严重影响、破坏了家庭的安定与社会的和谐。近年来,许多反映家庭房暴力的影视作品不断涌现,以及家暴事例的曝光引发了人们对家庭暴力的强烈抵制与抨击。然而在现实生活中,仍然有很多人因为法律知识匮乏,无法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而受到家暴的伤害。
什么是家庭暴力?当不幸遭受家暴时如何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图源:网络)剧情预览
最近,甄律师的两位女性朋友都遭遇了家暴而不自知。第一位朋友莉莉是位全职妈妈,虽然她的丈夫不曾殴打她,却经常在家无故以侮辱性的词汇谩骂、威胁她。由于自己目前没有工作,莉莉担心离婚后无法争取到孩子的抚养权,只得选择忍气吞声。第二位朋友佳佳因为离家上学,和她的哥哥住在一起。她哥哥由于最近被公司裁员,心情不好,每天出去酗酒,回家后便拿妹妹撒气,对妹妹大打出手。
尽管莉莉和佳佳的生活都受到了严重的家暴,可她们一个认为“言语上的谩骂不算家暴”,另一个觉得“家暴只发生在夫妻与伴侣间”,都没察觉到自己也是家暴的受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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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源:网络)
一、对于家庭暴力的两个认识误区
第一,根据《反家庭暴力法》的规定,家庭暴力主体不仅限于伴侣,还包括共同生活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共同生活的人。父母甚至祖父母对子女、哥哥对妹妹、甚至未结婚的男女朋友之间的暴力行为,都属于家暴。
第二,“家暴”也不仅指物理上的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也包括经常性谩骂、恐吓等精神性侵害。因此莉莉丈夫对莉莉的侮辱性谩骂也是家庭暴力的一种形式。
那么,法律对家庭暴力是如何界定的呢?
(一)《民法典》
《民法典》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从总体上对家庭暴力予以法律规制。
《民法典》第1042条第3款:
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二)《反家庭暴力法》
《反家庭暴力法》明确,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该法规定执行。反家庭暴力法中的家庭成员,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家庭暴力不局限于上述家庭成员之间,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也属于家庭暴力。暴力行为主要包括身体暴力和精神暴力等侵害行为。
《反家庭暴力法》第2条:
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二、家暴者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
第一,如果家庭暴力行为造成了受害人受伤、死亡等严重后果,行为人需要承担刑事责任。此时,家暴者的施暴已经远远超出了“家务事”的范围,在非法拘禁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伤、死亡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可以主动介入侦查过程;在虐待、侮辱被害人的情形下,只要被害人告诉,法院也应当处理。
《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罪】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33条:【过失致人死亡罪】
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刑法》第234条:【故意伤害罪】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刑法》第235条:【过失致人重伤罪】
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刑法》第238条:【非法拘禁罪】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刑法》第246条:【侮辱罪】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刑法》第260条:【虐待罪】
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除外。
第二,即使家暴者的施暴程度没有达到刑事责任的程度,其也有可能会承担行政责任。《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根据情节轻重,也将给予家暴者行政拘留、罚款等行政处罚。
除了以上两种由公权力实施的处罚方式,家暴者还应承担民事责任。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5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一) 虐待家庭成员,被虐待人要求处理的;
(二) 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的。
三、家暴行为是法院在判决离婚时的重要考量因素
其一,因家庭暴力导致感情破裂的,法院准予离婚。《民法典》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有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情形,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民法典》第1079条第3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其二,施暴方一般不予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在审理婚姻家庭案件中,法院往往是从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角度出发审理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归属问题。在涉及家庭暴力的离婚案件中,从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出发,对于实施家庭暴力的父母一方,法院一般不判决其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
《民法典》第1084条第3款: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其三,离婚财产分割以照顾无过错方为原则,可对施暴方少分财产。在离婚财产分割上,人民法院一般会根据个案具体情况,酌定施暴方少分财产的比例,以此惩戒施暴者。
《民法典》第1087条第1款: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最后,一方遭遇家庭暴力离婚可请求施暴方进行损害赔偿。《民法典》规定,有实施家庭暴力情形,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家庭暴力导致的离婚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遭受家庭暴力一方不仅有权主张因家庭暴力行为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还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民法典》第1091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民法典》第1179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民法典》第1183条: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四、作为家暴的受害人我们有哪些救济途径呢?
首先,《反家庭暴力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加害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等单位投诉、反映或者求助。
《反家庭暴力法》第13条第1款: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加害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等单位投诉、反映或者求助。有关单位接到家庭暴力投诉、反映或者求助后,应当给予帮助、处理。
第二,对于施暴者可能构成犯罪的情况,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也就是说,即使受害者本人没有提起诉讼,其配偶、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也是提起诉讼的适格主体。
在报案或起诉时,受害人一方应提供以下证据材料:包括但不限于报警、接警、出警记录;鉴定资料、医院病历、伤情照片;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邻居证人证言;施暴者保证书、短信、微信记录;妇联、社区、居或村委等组织、团体出具的相关材料等。
由于家暴是发生在家门后的暴力,因此受害者一定要注意好相应证据的留存,以有力证实施暴者的不法行为。
《反家庭暴力法》第13条第2款: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反家庭暴力法》第20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可以根据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告诫书、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家庭暴力事实。
第三,受害人可以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根据《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九到三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其本人或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等可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在72小时内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驳回申请;情况紧急的,应当在24小时内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有效期不超过6个月,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人身安全保护令失效前,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撤销、变更或者延长。
《反家庭暴力法》第23条:
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
《反家庭暴力法》第28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七十二小时内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驳回申请;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
《反家庭暴力法》第29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可以包括下列措施:
(一)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
(三)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
(四)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反家庭暴力法》第30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有效期不超过六个月,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人身安全保护令失效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撤销、变更或者延长。
制作团队【复旦法援】
编剧:王之梓 尹宁远
配音:徐涔峪
后期:贺一非、裘柯欣
宣传:严月琴
监制:尹宁远
听众之声
为逐步提升剧本质量和制作水平,我们欢迎对于本期广播剧的剧本、制作等有建议和批评,或是对于下一期广播剧主题有想法、愿意提供剧本创意的同学们随时来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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叮!“小援说法”第18期普法广播剧来啦,请听众朋友们查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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剧情预览
张三毕业后留在上海工作,因为预算有限选择租房。然而,在租房过程中,张三却遇见了很多烦心事。先是办理房屋租赁备案时被劝退,成功租房后又与房东之间发生了许多摩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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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小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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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租房需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房屋租赁合同在订立后的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如果当事人无法亲自到场办理,可以为书面委托他人办理租赁登记备案。
在办理房屋租赁备案时,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提交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当事人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等相关部门规定的材料,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如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有关部门会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包括申请材料不齐全且不和法定形式,出租人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记载的主体不一致和《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属于法律、法规禁止出租的情形。
二、 原租赁关系不受抵押权的影响
《民法典》第四百零五条规定,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
三、 租赁期间房屋所有权发生移转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五条,租赁物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四、 承租人是否能转租房屋?
承租人转租房屋应当经过出租人书面同意,承租人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五、 承租人拥有的优先权利
(1)优先购买权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二十六条,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出售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售前的合理期限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2)优先承租权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租赁期届满时,房屋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
(3)优先购买权的放弃
在房屋出售的情形下,承租人在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于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六、 承租人负有责任
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用途和使用要求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动房屋承重结构和拆改室内设施,不得损害其他业主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承租人因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承租房屋和设施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承担赔偿责任。(《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条)
七、 出租人的责任
(1)维修义务
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房屋的维修义务并确保房屋和室内设施安全。未及时修复损坏的房屋,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的,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减少租金。(《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九条)
(2)不得单方面随意提高租金的责任
出租人在房屋合同期内,不得单方面随意提高租金水平。(《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九条)
(3)转移租赁房屋所有权的通知义务
出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转移房屋所有权时,负有提前对承租人的通知义务。如出租人未履行通知义务或者存在其他妨害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形,承租人可以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出租人与第三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民法典》第七百二十八条)
(图片来源于网络)
制作团队【复旦法援】
编剧:王泓睿、杨秋悦
配音:褚轶芸
后期:褚轶芸、朱韵筱
推送:王泓睿
监制:尹宁远
听众之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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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孩时代!妇女权益怎么保护?
转眼间,小援陪伴着大家度过了整个2021年!从食品安全到婚姻家庭,从民间借贷到消费者维权……“小援说法”涉及生活的方方面面,在志愿者们共同精彩演绎下,案例可视可听,让普法变得日常而有趣。
2021年5月31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召开会议,指出进一步优化生育政策,实施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政策及配套支持措施。今天,让我们一起走近“三孩时代”,了解三孩政策下应当如何保护妇女的权益吧。
(图片源于网络)
剧情预览
光阴荏苒,岁月如梭。小玉和甄聪明因缘际会走到了一起,而甄英明大学毕业后进入了一家金融公司工作,并和同事阿良结婚,育有两个可爱的孩子。当国家宣布三孩政策后,喜爱孩子的甄英明又动了心。
但公司的种种传闻令她担忧,只得向哥哥求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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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十三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一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第六十二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
第六十三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均应根据妇女的特点,依法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不得安排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和劳动。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
(图片源于网络)
案例参照
1、案例一
案情简介:罗某2015年4月7日入职广州某科技公司,2018年1月19日生育小孩,休产假至2018年8月17日。结果当月28日,科技公司以罗某旷工超过一周,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但该通知只在公司公告栏张贴。争议发生后,罗某要求科技公司支付工资25600元等。仲裁裁决科技公司向罗某支付奖励假的工资24814.94元等。科技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一审法院判决:科技公司向罗某支付奖励假的工资24814.94元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分析:《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享受八十日的奖励假,男方享受十五日的陪产假。在规定假期内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女职工生育后,除享有产假待遇外,生育符合法律法规和计划生育政策的,另享有80日的奖励假期,该期间用人单位需正常发放工资和福利待遇。本案中,罗某合法生育,其于2018年5月30日至2018年8月17日享有奖励假,科技公司未举证证实向罗某支付了该期间的工资,故应予以支付。
2、案例二
案情简介:杨某于2011年4月12日入职广州某科技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初,杨某怀孕。2016年10月20日,某科技公司向杨某发出《辞退通知书》。双方发生争议后,杨某向法院主张某科技公司应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及孕期、产期、哺乳期待遇等。
法院判决:某科技公司向杨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1565.68元、产假工资损失25239.52元及哺乳期工资待遇损失11544.25元等。
案例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规定:“......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一般情况下,如用人单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在履行法定程序后,可裁减人员。但如果女职工在孕期、产期或哺乳期,不应属于上述被裁减人员的范围内。本案中,某科技公司向处于孕期的杨某发出书面《辞退通知书》,主张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而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但未能举证证实其存在经营困难的情形,也未举证证实其履行向工会或全体员工说明情况及向行政部门报告的法定程序。故其辞退行为应认定为违法解除,应向杨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同时,因某科技公司违法解除行为,致杨某产生产期与哺乳期的工资损失,某科技公司也应予以赔偿。
3、案例三
案情简介:区某于2018年3月16日自广州某餐饮公司的关联公司转入该公司,入职前已怀孕。2018年8月24日,餐饮公司认为区某入职时提供虚假工作经历,故在区某生产前作出《辞退通知书》,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经审查,登记表设计格式和注明内容并未要求区某全部填写,餐饮公司的解除行为违法。
法院判决:餐饮公司向区某支付产假工资106800元、哺乳期工资损失23640元等;
案例分析:《广东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办法》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15天;生育时遇到难产的,增加30天产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按照《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奖励假期。”其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为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视同其正常劳动并支付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劳动权益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禁止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如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解除行为,除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外,还应支付女职工原本在正常劳动关系下依法可获得的产假工资和部分哺乳期工资。本案中,餐饮公司在区某孕期内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且未为区某申领生育津贴,导致区某无法享受生育待遇,也无法获得哺乳期工资,应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
(图片源于网络)
配音阵容(按演员出场排序)
旁白:月狂
甄聪明:库洛
甄英明:欣酱
朋友A:Zoe
朋友B:凫颻
制作团队
(复旦大学留声社)
剧本监修:Momo
后期:Zoe
监督:欣酱、括号
宣传:酱酱
(复旦大学学生法律援助中心)
剧本:黄以萌、王君君
宣传:褚轶芸
* 本期广播剧由留声社、复旦法援为大家联袂呈现。感谢留声社小伙伴对法援广播剧的大力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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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期:外卖消失术?违法行为大揭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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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偷走了我的快乐,连外卖都不留下。”
随着外卖经济的发展,外送餐饮成为人民日常生活中必不可少的部分,但这种新的交易形式难免会被一些素质低下的人钻了空子。
你有没有丢过外卖呢?发现自己外卖被偷该如何维权呢?下面就让我们一起看看吧!
(图片源自网络)
张三的故事
图书馆内,写完最后一篇论文的张三准备在晚饭时间点份外卖犒劳自己。不一会儿便接到了外卖小哥的电话,张三起身离开图书馆前往外卖架拿取外卖。夜空澄澈,秋风飒爽,月光透过梧桐叶的缝隙洒下,刚刚渡过期中季的张三觉得自己终于又回到了日常生活的轨道。但出乎意料的是张三翻找了好多遍也看不到自己的外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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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点外卖者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三条
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
我国立法非常强调保障公民的一切合法权利。
不论是宪法,还是民法典,都一体化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
外卖,就是点外卖者通过合法手段取得的私有财产。所以,也必然受我国法律保护。
二、偷外卖行为的民事分析
1、构成侵权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因为外卖是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所以偷盗者心存故意的偷盗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利,属于侵权行为。被偷者有权依据民法典第1165条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有很多,最常见的是赔偿财产损失。至于具体的赔偿金额,被偷者可以依据民法典第1184条予以确定。
2、不构成无因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一条
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实践中,一些可耻的偷盗者会说他们拿的是大家好几天没拿的外卖,是在帮大家管理,构成无因管理,是合法的,至于实际吃掉了,大不了赔钱。但实际上,这种论断是错误的。
无因管理,被规定在我国民法典第121条,是指当事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但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的管理行为。这是我国提倡的互帮互助的优良传统。但偷盗外卖者拿走外卖的行为,不是为了避免点外卖者的利益受损失,而恰恰是他们拿走的行为使之受损失,故该行为不符合无因管理。
三、偷外卖行为的刑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
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一般而言,偷盗外卖的行为可能构成我国刑法第264条规定的盗窃罪。具体而言,该条规定了如下几种盗窃情形:(1)数额较大;(2)多次盗窃;(3)入户盗窃;(4)携带凶器盗窃;(5)扒窃。
日常生活中偷盗外卖的行为,可能构成前两种盗窃情形。但根据有关解释,其一,数额较大,指1000-3000元(不同地区,会有相应的具体规定,可能存在出入)。其二,多次盗窃,指两年内盗窃三次以上。据此,偷盗外卖的行为,很少可能构成第一种,在证据充足的情况下,可能构成第二种。
但是,由于检察院公诉或者法院裁判时,会考量行为人的主观恶意、社会影响等多方面因素,所以如果只是偷盗外卖,大部分情形下会被认为符合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进而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判决无罪,交由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制。不过,法院有时也会按照三次以上构成多次盗窃符合盗窃罪的情形来进行裁判,此时偷盗者就需要承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事责任(参照案例:谢光水盗窃罪一审刑事案件。)
四、偷外卖行为的行政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
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
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呈前所述,偷外卖的行为有可能构成刑法第264条的“多次盗窃”,但大多数情形会落入治安管理处罚发法的规制,其中缘由,与我国对于两法的性质理解有关,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条明确规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具体而言,偷外卖行为可能构成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规定的“盗窃公私财物”,因为此时没有数额限制,有偷的行为即可构成该条。
实践中,公安机关对偷盗外卖的行政处罚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如果公安机关认为本案确实符合该条,偷盗者就可能面临拘留5-15天不等的行政处罚,还可能并罚一定数额的罚款。民间有传言说(根据一些不可靠消息),第1次偷被抓,行政拘留5天,第2次再偷被抓,行政拘留10天,事不过三,如果再偷,就涉嫌构成盗窃罪,有可能坐牢。
五、外卖被偷,我们应该如何维权?
首先,上述分析表明,不论民行刑,都是可能规制偷盗外卖的行为的,所谓“法律不会管偷外卖这种小事”的言论,并不是完全正确的。勿以恶小而为之,出于贪念盗取他人外卖,即便数额不大,依旧会受到法律的处罚。
其次,上述分析表明,民事诉讼耗时耗力,刑事诉讼概率太低,因此当大家被偷外卖时,最佳的法律选择是治安管理处罚法。
再者,实事求是的说,现代社会,不论你在哪里点外卖,外卖放置地点都是会有监控的。所以如果遭遇被偷外卖这件事,想要追究对方责任时,第一反应应当是查看监控确定偷外卖的具体人员。然后,大家可以向相关人员进行反映(物业、辅导员、公司领导等),综合考虑是选择内部处分还是报警交由警察对其进行治安管理处罚。如果对方是初犯,没有构成恶劣情形,也没有产生社会危害性、扰乱社会秩序,通常公安机关采取的做法就是进行思想教育以及要求原价或双倍赔偿损失。如果对方是惯犯,说不定警察叔叔会考虑一下“多次盗窃”,此时偷盗者不仅是对大家遭受的财产损失负责,更是对自己的行为破坏社会和谐秩序负责。
(图片源自网络)
六、案例参照:谢光水盗窃罪一审
1、案例介绍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就被告人谢光水在本区文教街道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和外卖食物提起公诉。具体事实如下:
2020年7月5日下午至12月6日12期间。被告谢光水共实施盗窃四起,分别为唐雪梅菜店泡沫箱内现金、许某放在电动自行车外卖箱内的外卖3份、被害人李某1放在电动自行车外卖箱内的外卖1份、被害人李某2放在电动自行车外卖箱内的外卖2份。总计价值至少586元。
2、法院判决
被告人谢光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责令被告人谢光水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3、经验总结
偷拿外卖不可取,违法乱纪必担责。
制作团队【复旦法援】
编剧:王君君、尹宁远
配音:陈佳悦
后期:王云依
宣传&监制:孙建秀
听众之声
为逐步提升剧本质量和水平,我们欢迎对于本期广播剧的剧本、制作等有批评和建议,或是对于下一期广播剧主题有想法、愿意提供剧本创意的同学们随时来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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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期:“被”人代理了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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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广播剧,仅系概括性讲解,所讲内容满足法定条件,才能成立。如果您遭遇真实困境,可以在【复旦法援】公众号内选择“线上咨询”获取针对性法律意见,或者咨询专业律师。
在日常生活中,当本人不便处理一些事物时,一般会请他人帮忙代理。而在本期广播剧中,故事主人公也打起了“代理”的小算盘。那么《民法典》中对于民事法律行为代理的适用范围是什么?不当代理又该如何界定?下面,让我们一起走进这场卖房“碟中谍”闹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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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三的故事
面对自己偷偷欠的一屁股债,张三躲开妻子,在路边蹲守了一位神似自己妻子的女子王五,拜托她假扮身份,两人共同前往房产中介进行身份核验以卖房还债。中介人员认真比对证件后,主持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一段期限后办理过户手续。
谁料一个星期后,东窗事发,张三醉酒后不小心吐露出他寻找王五卖房的消息;而另一边,当时购房的买方委托人竟也出现了差错……
普法小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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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的基本内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
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三条
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
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
1、含义: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该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2、适用范围:
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如:结婚、离婚、收养、遗嘱等。
3、基本结构:
代理行为、显名、授权。
其中显名是代理中的最重要部分。一般而言,如果没有对相对人显名,就不构成代理。
二、冒名行为vs. 无权代理
1、冒名行为:
冒用他人之名实施法律行为。冒名行为不构成代理。
2、无权代理: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而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旨在将行为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的代理。
一般包括三种情况:
(1)自始没有代理权,即行为人实施代理行为,未获得被代理人的任何授权,行为人明知这一事实而为代理行为,或误以为被代理人已经授权而为代理行为,由于缺乏“授权”这一客观要件,故该行为属于典型的无权代理行为。
(2)超越代理权,即行为人获得授权,但实施的代理行为不在代理人的授权范围内。
(3)代理权已经终止,即行为人曾获得被代理人的授权,但在授权委托书规定期限届满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成立无权代理。
3、两者的主要区别:
(1)结构不同:冒名行为系双方结构,而无权代理是三方结构,即代理人、被代理人和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2)法律效果不同:无权代理行为的法律行为效力待定,而冒名行为的法律效果需视情况讨论。
三、不当代理的三种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四条
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1、代理人不履行职责。
包括代理人明确表示拒绝履行,或者代理人的客观行为表明不履行职责。
此时代理人应当对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
2、代理人不完全履行职责。
是指代理人虽然实施了代理行为,但并没有完全按照代理权限内容进行代理。
此时代理人应当对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
3、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实施代理行为。
此时代理人和相对人都应当对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两人之间是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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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 【日常家事代理权】
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1、含义
《民法典》第1060条与第1064条第1款后半段共同构成了我国夫妻日常家事代理制度。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指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与第三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互为代理的权利。夫妻一方在日常家事范围内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时,除非实施法律行为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否则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此行为的法律后果,由此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一方不能以未授权或不知道为由拒绝承担。
夫妻双方可以约定一方实施的涉及家庭日常生活民事法律行为的范围,该约定对夫妻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如果第三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该约定的,依然视为依夫妻双方的意思表示所为的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产生法律效力。
2、行使方式
夫妻任何一方在日常家事范围内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时,不必明示其代理权,可直接以自己名义、对方名义或者双方名义为之。
3、行使范围
仅限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指为满足正常夫妻共同生活和家庭生活所必需的一切事务,比如,购买食物、衣服等生活用品,正常的娱乐、保健、医疗费用以及子女教育、老人赡养费用等。
4、行使效果
夫妻任何一方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都发生效力。反之,夫妻一方非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实施的法律行为,不能当然对另一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如果第三人主张对夫妻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应当按照民法的一般原理,证明对方已经明确表示同意或者构成表见代理,即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此行为基于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而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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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代理权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
(一)代理期限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三)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四)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五)作为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
1、含义
代理行为是由代理人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故必须以代理人有民事行为能力为前提。否则,代理人无法履行代理义务。
2、问题
至于代理人的行为能力丧失到什么程度,学界争议颇多。
有学者主张需要依代理事务要求进行衡量,若代理人并非完全丧失行为能力,依其健康和智力状况仍能独立完成被代理人委托的代理事项,则不应丧失代理权。
但不论如何,本案中,相关当事人作为未满十八周岁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对于房屋销售合同应当不具有完全代理能力,因此委托不予成立。
制作团队【复旦法援】
编剧:陈启凡、王圣玮
配音:王之梓
后期:万花雨
宣传&监制:蔡钰
听众之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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